2014論壇/自學與實驗教育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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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自主教育條例」草案。

說明:

一、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但由於家長自主教育欠缺法律規定,導致對參與家長自主教育之學生權益保護未周,實有立法加以強化之必要。

二、為鼓勵教育多元化,加速課程及教學之改進,應立法適度放寬家長自主教育空間,引入社會及政府之力量,使家長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自主教育之方式。

三、本條例立法要點說明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家長自主教育、個人及團體自主教育之定義。(草案第三條、第四條)

(四)申請辦理自主教育之程序、期限及應提出之自主教育計畫之內容。(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自主教育之期程。(草案第八條)

(六)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自主教育應符合之各項場地標準。(草案第九條)

(七)自主教育之課程及學生學習評量之實施。(草案第十條)

(八)自主教育審議會之組成、重大事項之決議要件及審議時應考量之因素。(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九)自主教育之學籍管理。(草案第十五條)

(十)參與自主教育學生之權利。(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自主教育之成果報告、訪視及行政監督。(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二)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協助。(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三)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招收自主教育學生之方式。(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四條)


家長自主教育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乃是促進教育多元化、增加人民教育選擇,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一條,合併參照修訂。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家長),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其子女之利益,進行家長自主教育(以下簡稱自主教育)。

依本條例之規定參與前項自主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自主教育行政業務。

一、第一項定義家長自主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參與自主教育,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自主教育行政業務。


第 四 條 自主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自主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自主教育。

二、團體自主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自主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自主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一、第一項定義個人自主教育及團體自主教育。

二、為讓參與團體自主教育學生於團體內享有適切學習環境,並有別於一般公、私立學校,第二項明文限制其學生人數,以符小規模辦理原則。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三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四條,部分參考修訂。

第五條 申請辦理自主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自主教育:由學生之家長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二、團體自主教育:由全體學生家長或其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主管機關提出。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自主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與否決定之期限。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四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五條,部分參考修訂。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隨時受理家長申請個人自主教育。

申請個人自主教育,應提出自主教育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自主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三、辦理自主教育之理念、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及評量等之規劃)。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隨時受理家長申請個人自主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時應提出之個人自主教育計畫之內容。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六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七條 申請團體自主教育,至遲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

申請團體自主教育,應提出自主教育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其代表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自主教育之名稱及期程。

三、辦理自主教育之理念、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及評量等之規劃)。

四、主持人及參與自主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五、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六、參與自主教育的家長及初步學生名冊。

七、家長參與自主教育聲明書。

一、第一項規定團體自主教育之申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時應提出之團體自主教育計畫之內容。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六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八條 自主教育計畫期程,國民小學以六年為原則,國民中學以三年為原則,高級中等教育以三年為原則。

自主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

一、第一項規定自主教育計畫之期程。

二、第二項規定自主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得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

第九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自主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自主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學生總人數為十五人以上之團體自主教育,其建築物應符合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不在此限。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閒置之公立學校校舍或公有公共設施,作為自主教育之教學及活動空間。

前項協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列舉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自主教育應符合之各項場地標準。

二、學生總人數為十五人以上之團體自主教育,其建築物應符合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許多現有公立學校或公有公共設施因故無法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合法使用執照,因此第三款加具但書。

三、為讓閒置空間活化使用,第二項明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閒置之公立學校校舍或公有公共設施,作為自主教育之教學及活動空間。

四、「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六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七條,部分參考修訂。

第十條 自主教育之課程,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其效力等同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成績。

自主教育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一、第一項規定自主教育之課程,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

二、第二項規定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自主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三、第三項規定自主教育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七條第二項)

四、「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七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八條,部分參考修訂。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自主教育之申請許可、重大事項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自主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自主教育之人員聘(派)兼之:

一、 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 專家、學者。

三、 本人或子女曾接受自主教育者之代表。

四、 自主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自主教育相關事項,應組成自主教育審議會。二、第二項規定審議會委員之人數、類別與組成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某些類型委員之比例及任期。本項參考澳洲Homeschooling審議會的組成,由Homeschooling家長和教育行政人員各半。

四、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八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條,部分修訂。


第十二條 自主教育申請許可或重大事項變更,應經前條之審議會決議。

審議會為前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一、第一、二項規定審議會就自主教育申請許可或重大事項之決議要件。

二、第三項賦予申請人列席審議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九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一條,合併參照修訂。

第十三條 審議會審議自主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

三、自主教育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除申請人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以外,不得僅以家長個人背景因素予以否准。

一、第一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自主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之因素。

二、第二項明文限制審議會不得僅以家長個人背景因素(如學歷、社經地位、財力、族群等)否准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自主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

一、本條界定審議會與主管機關之職權。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三條,合併參照修訂。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參與個人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與個人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籍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參與團體自主教育者,學生之學籍設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

一、第一項規定國中小學階段,參與個人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籍則設於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

二、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與自主教育之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

三、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設籍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自主教育學生學生身份證明,使其享有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各項福利、補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自主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時,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自主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

自主教育之教學人員得申請參加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辦理之教師研習活動。

一、第一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自主教育學生學生身份證明,使其享有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福利、補助及優惠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設籍學校應提供自主教育學生公平參加各項競賽及活動的機會。

三、第三項規定自主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四、第四項規定自主教育之教學人員有參加教師研習活動的權利。

五、「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五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七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十七條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自主教育之學生,應入學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私立學校就讀。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因故停止自主教育之學生,得依就學區安置學生就學或依學生之意願參加其他就學管道。

自主教育學生,轉入前二項之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一、本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停止自主教育之學生,接續就學處置程序。

二、本條第三項課予接受因故停止自主教育學生轉入學校之協助與輔導義務。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四條,參照修訂。

第十八條 辦理自主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自主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自主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各該主管機關審議。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自主教育之家長或團體;自主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各該主管機關應發給參與自主教育計畫學生完成自主教育證明,其效力等同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畢業證書。

一、第一項規定課以辦理自主教育者,每學年度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之義務及時間。

二、第二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之審議期間及效力。

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六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訪視之。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訪視自主教育之方式。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七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九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二十條 自主教育之實施違反自主教育計畫或本條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主教育之行政監督權限。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一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辦理自主教育之個人或團體,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獎勵。

一、本條課予主管機關協助家長辦理自主教育之義務。

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二條,合併參考修訂。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參與自主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供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相同之資源及協助。

一、本條就原應施予特殊教育而參與自主教育學生及原住民學生,課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資源及協助之義務。

二、參照「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一條、「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對自主教育學生,得依其學習表現、知能、經驗、特殊學識及潛在優勢能力,訂定入學資格及甄選方式,以外加名額方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甄選學生修讀各級各類學位。

前項外加名額以主管機關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之千分之五為限。

一、由於自主教育的學習方式和內容與學校教育不盡相同,應讓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以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多元學習的自主教育學生。

二、監察院1010800189號調查報告的調查意見:「教育部允宜加強各招生區研商增加招收該區國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學校數;另允宜積極向各大學說明高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以利大學能適當評估該類學生之學習表現,擇取適性且具備能力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就讀」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

振鐸對教育部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草案之意見

本條例全名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標題為簡稱。

重要原則

  1. 使得「放寬體制,開創教育」不是參與實驗教育者的實惠,而是全國受教者的實惠。
  2. 以「非營利」及「財務公開」區隔實驗教育與不正常教學之補習班。
  3. 避免引發教育的隔離主義。讓中低收入家庭也有參與實驗教育的機會。
  4. 應讓實驗教育具有公共性。但增進實驗教育公共性是實驗教育者與主管機關共同的責任,不是實驗教育者片面的責任,主管機關在旁「施惠」及「納涼」即可。
  5. 先求有,再求好。涉及教育部以外其他部會(財政部、內政部)的規定變更先不處理。待條例實施後再提單條修正案。避免法案進度整個被拖住。

條文建議

  • 第四條,刪除每班人數限制,以避免強迫實驗教育以班級型態來實施。機構實驗教育人數上限,國中小調高到270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調高到150人。
  • 第六條,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異動未逾三分之一,報備異動名冊即可,不必再開審議會。機構實驗教育不必送學生名冊,無此問題。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為免機構實驗教育挑選學生,引發教育隔離主義,建議改為「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會同主管機關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 第十六條,高級中等教育參與實驗教育學生,設籍學校應比照第十五條國中小「學籍設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而不應由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自行找學校去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1. 本條例位階為法律,高於「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要求本條例依從「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是錯亂法律位階。
    2. 應在本條例通過後,據以修訂「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才對。
    3. 實驗教育不貪圖建中、北一女等明星高中學歷,目前高級中等教育公私立學校已達五五波,而未來十年的少子化會使公立學校比例更高,只要主管機關指定學籍設於普通的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不衍生私校學雜費該不該支付的問題,爭議不大。
    4. 由個別家庭分別去找高級中等學校簽訂合作計畫,等於是在放大不同家庭的社經能力與人脈關係對教育的影響,有違教育的公共性。更容易衍生教育的隔離主義。
    5. 對相對弱勢的家庭,他們的合作計畫,可能會受到高級中等學校「勢利」性質的排擠。也就是並不是他們的合作計畫專業品質不高,而在於其可以「給」學校換取學校「合作」的籌碼太少。
    6. 這一點振鐸認為是立法過程中「爭點中的爭點」務請各立委辦公室協助。
    7. 這一點可能要跟署長及部長討論,不一定是國中小組可以全權作主的。
  • 第十九條第二項建議新增「二十人以上團體實驗教育,應依收支對列方式式公布財務。」
  •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建議增列中低收入家庭,改為「特殊教育、原住民及中低收入家庭學生」。
  • 建議增列「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及人員,其成效優良且公開產出者,應予獎勵;並應定期舉行或補助辦理實驗教育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分享實驗教育經驗或成果。」以增進實驗教育之公共性,並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再予強化。


新竹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原則 v.s.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之差異比較


項目

教育部準則

新竹市實施原則

問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及教育部「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訂定之。


第四條
第一項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學生之學籍需設於新竹市(以下稱本市)原學區學校,並以父或母一方擔任主要教學者為原則。

審查委員可以以「父或母一方非全職在家者,擔任主要教學者之可行性有疑慮」為由,駁回個人自學申請。

第四條
第二項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除團體成員設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比例相同之情形外,非最多數成員設籍本市之申請案,本府不予受理。


第四條
第三項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政府提出。

三、 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本府教育處提出申請(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須為本市)。


第五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格式如附),於每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學年度計畫)或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該學年度之下學期計畫)(例假日順延一個上班日)。……


第五條(續)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政府許可。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惟實驗教育計劃仍應逐年提出審查;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本府許可。為配合計畫審查期程,除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應於本府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之情形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一律不予受理。

申請多年期實驗教育計劃通過之後,為何「仍須逐年提出審查」?

第六條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五、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本府申請利用設籍學校之閒置空間。


第八條

直轄市、縣()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由本府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人,任期二年,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成員如下:

一、 教育行政機關代表:3人。

二、 專家、學者代表:1人。

三、 校長及教師代表:2人。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2人。

五、 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2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1)新竹市法規未列入「任意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條件;

2)「審議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如何解釋?當屆自學家長若欲擔任審議委員,是否即違反之?

第九條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審議會開會時,由本府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應」改為「由」(或刪除),是否表示市府無強制執行業務(本項為邀請申請人或代表)之必要?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籌設;述許可辦理與籌設,以正式公文送達為準。

本府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同第九條。

第十二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提出申請延長者,如已逾當年度審議會召開日期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 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由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由本府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學籍轉出、轉入之處理:

一、同屬本市所轄學校之轉入,檢具異動申請書及課程異動計畫,向本府提出學籍異動申請,經同意後得以接續實驗課程。

二、轉入其他縣市學校時,即取消資格。

三、於他縣市已申請通過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檢附原獲准實驗計畫,經本府同意可延至該學年結束,新學年重新申請計畫報府審查。

同第九條。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法規收取平安保險費、兒童讀物費及其他必要之代收代辦費用,並得依學生返校日數按比例收取相關之費用。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應協助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辦理的親職成長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教育部準則規定收取代收代辦費係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而非「法規」。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政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 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政府應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本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訪視前,由本府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公布訪視結果。

訪視項目如下:

一、課程與教學(各學習領域應均衡發展)。

二、學習評量。

三、教學資源及師資。

四、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師資、財務規劃及收退費情形。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由本府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1)何時為「必要」辦理成果發表之情況?縣市政府是否可強制要求實驗教育學生參加成果發表?

2)未看到新竹市教育處公佈訪視結果。

第十九條

(此條規定為新竹市自訂)

計畫之變更及終止之原則如下:

一、計畫通過後因故改變計畫內容超過一個月時,應於事前檢具「異動申請表」送本府教育處備查。

二、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於事前填具「終止申請表」,送本府教育處備查,並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

三、訪視結果不佳,經訪視小組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四、申辦團體實驗教育者,倘因學生中途退出等因素,致團體未達三人以上者,其團體實驗教育應予停辦。


第二十二條

條直轄市、縣()政府得依本準則訂定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政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此條規定新竹市版本已刪除)

新竹市增訂補充規則時,並未公開邀請實驗教育之家長參與,會議紀錄亦不得查閱,是否不符程序?

新竹市自學法規與環境改進建議

  • 依照教育部準則規定,取消每年重新申請審議之規定(已申請通過多年期程者)
  • 依照教育部準則規定,盡到通知自學家庭權益相關資訊之義務
  • 公告審議委員名單與基本資料、審議會議記錄、訪視結果、及自學申請相關統計資料
  • 新竹市以個資法為由,未公佈委員名單,也取消公佈自學申請通過與否的理由
  • 成果發表會得自由參加(於公文中需清楚載明),且不影響自學成效評鑑、已通過之自學資格、及來年自學申請審核通過與否
  • 不得以教育部準則規定以外之理由(例如:自學課表格式與學校課表不符),決定自學申請審核及訪視通過與否
  • 學期初公告當學年度的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例如:訪視、成果發表會)時程,以利自學家庭安排調整教學進度
  • 建立公告交流平台,以利自學家庭、審議委員及承辦單位間資訊溝通
  • 固定自學承辦窗口
  • 提供自學家庭補助
  • 宜蘭縣獎助方式:
    1. (一)補助:1. 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團體、單位或個人,於實驗開始後一個月內填妥申請表及名冊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補助。2. 補助金額為每學期每位學生一萬元。
    2. (二)獎勵:1. 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團體、單位或個人,於實驗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實驗報告。2. 經審核評定為成績優良者依學生人數每名給予伍仟元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