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論壇/實驗教育的再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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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0年11月12日 (四) 08:24 由 丁志仁討論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已建立頁面,內容為 "分類:2017論壇 ==教師會引言== 關於實驗三法實施至今,實施至今仍有不少之處值得商榷及修正,值此修法之時,關於實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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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會引言

關於實驗三法實施至今,實施至今仍有不少之處值得商榷及修正,值此修法之時,關於實驗教育有三方向修法之建議。

  1. 建議檢視及討論修正「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2條,因條文部分內容可能造成實驗教育審查時有所爭議,建議修正。請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12 條: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2. 建議檢視及討論,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之部分條文內容,依序為第2條、第7條、第11~13條。
  3. 建議檢視,實驗三法中是否有哪些項目內容,值得再商榷及修正?
    • 當時,教育部三條例之立法精神說明如下,為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教育部制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103年1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3311號令布)、「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103年1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3321號令公布)以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103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151號令公布),以落實教育基本法鼓勵政府及民間辦理教育實驗之精神。
      1.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今日檢視是否達成原訂目標?
        • 原訂:為賦予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辦學之彈性,教育部整併現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規定制定本條例。明定以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等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促使實驗教育多元化發展,符應家長、實驗教育團體及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期待,明確賦予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法定地位,保障參與者之權益。」
      2.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今日檢視是否達成原訂目標?
        • 原訂:「另為辦理學校型態之整合性實驗教育,教育部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制定本條例,賦予此類實驗教育型態之學校,得排除現行法令及體制限制,依據特定理念辦理完整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此類學校享有充分自主性,得以創新求變思維,促進實驗教育多元發展,回應社會多元需求並落實教育改革之精神。此外,本條例所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係以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為主,包括學校法人新設、現有私立學校改制或非營利私法人申請設立之學校,惟為讓公立學校亦得參與辦理實驗教育,保障學生權利,本條例例外許可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得於不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原則下,許可公立學校準用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3.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關於該條例,建議檢視以下是否有需修正內容?
        • 現行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法源基礎,係依據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3項:「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規定,由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據以辦理。然因實務運作上,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無法依據地方自治法規,排除法律所定教師資格、待遇、退休、撫卹與權利保障等規定的適用,因此教育部藉由制訂本條例明確定位受託學校之屬性與其相關權利義務,並賦予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得排除有關法律適用,俾促進教育之多元化發展,有效落實委託私人辦理國民教育之意旨。

戴淑芬引言

實驗教育三法自103年11月公布施行,迄今已有三年,為落實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提供學生多元適性學習機會的立法精神,經廣泛徵詢各界實施二年的意見及反映,教育部在105年12月擬具實驗教育三法修正草案送行政院,修正重點如下:

一、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 明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特定教育理念的定義,以利審議會針對實驗教育計畫進行審議或評鑑時之參據。
  2. 公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總人數,由原不得超過480人上限修正為600人,每年級不得超過50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240人,每年級不受50人之限制。
  3. 放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比率不得逾10%之限制,修正為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三分之一,但增加配套機制,以確保每一實驗教育計畫符合條例特定教育理念之立法精神。另,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得由各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報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4. 明定現行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設立的實驗教育機構,得以原有教學場地及建築物,申請改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以解決實驗教育機構發展為實驗教育學校的困難。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說明

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為回應教育現場需求,符應實驗教育發展所需,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增訂實驗教育之特定教育理念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2. 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聘(派)兼之;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修正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並增修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成員。(修正條文第五條)
  3. 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應考量之因素。(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4. 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總人數及各教育階段之學生人數限制。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5. 修正實驗教育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6. 增訂公立學校亦得主動提出申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屬情況特殊,且其實驗教育計畫經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得不受指定校數比率百分之五之限制;另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之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且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並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7. 新增非營利私法人設立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原有場地及建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D-5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8. 修正有關訂定授權命令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 於具體保障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權益部分,增訂參與本條例之實驗教育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規定,以保障高中無學籍學生各項依法令所定之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又增修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之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其已修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以保障學生升學權益。
  2.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審議會組成委員人數上限修正為二十一人。另,大幅簡化實驗教育計畫應繳交的各項報告文件;並簡化實驗教育之申請作業,其學生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僅需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3.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公立學校申請利用或租賃學校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以解決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場地問題。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

總說明

現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為回應教學現場需求,並符應實驗教育發展所需,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增訂參與本條例之實驗教育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修正條文第三條)
  2. 學校財團法人不得申請機構實驗教育。(修正條文第四條)
  3. 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先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預定使用學校設施之需求;另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修正條文第六條)
  4. 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之室內面積及室外面積,實驗教育之團體及機構得向公立學校申請利用或租賃學校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修正條文第七條)
  5.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審議會組成委員人數上限修正為二十一人,另有關審議會之組成,修正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並增修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修正條文第十條)
  6. 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另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僅需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學校並得減免收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8.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無學籍學生享有各項依法令所定之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9. 刪除個人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之規定;另刪除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之規定;修正申請續辦機構實驗教育者,無須檢附成果報告書。(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10. 因機構實驗教育另有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爰修正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另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審議會委員赴機構實驗教育進行訪視、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11. 實驗教育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之規定,落實相關預警通報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12.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實驗教育團體代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13. 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其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

  1. 考量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委託私人辦理之需求,將現行條例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擴及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適用之相關規定。
  2. 為提供委託私人辦學空間所需,明定主管機關得將學校的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可委託其辦理。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

總說明

現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回應教育現場有將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需求,將高級中等學校納為本條例之規範範圍,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名稱)
  2. 配合本條例將高級中等學校納入規範,修正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用詞體例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3. 各該主管機關得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受託人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4. 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編制員額之人事費予受託學校。(修正條文第四條)
  5. 經營計畫應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修正條文第八條)
  6. 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其權利義務依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7. 具教師證之編制外專任教師,其權利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得為更有利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8. 受託學校所需之人事費,於支用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後,餘由受託人自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9. 有關學區劃分之事項、委託契約終止或屆滿時,協助學生轉入學之規定,僅適用於國民教育階段。(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
  10.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振鐸學會常務理事丁志仁引言

  1. 《社會救助法》第16條地方政府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教育補助應予補充:
    • 涵蓋參與實驗教育之就學機會。
    • 對此項目地方政府財力不足時,中央政府得予挹注。
    • 此項補助計入教育經費額度內。
  2.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應納入學習歷程檔案建置作業要點:
    • 由地方政府依送審議名冊,配發上傳帳號密碼。但由學生自願上傳。
    • 以學年為單位,每年上傳六件以內。(高教司要強迫學校學生限每學期三件,
    • 上傳作品仍須認證:由任課老師、法定監護人、或成年之自學生(對自主學習之作品)實施認證。
  3. 學校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另立「部分班級實施實驗教育專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12 條刪除,「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廢止。以免行政機關以「雙軌制」之名,形成實驗教育之亂源。
  4. 支持公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總人數,由原不得超過480人上限修正為600人;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比率由不得逾10%之限制,修正為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三分之一。
  5. 支持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其已修業完成高級中等教育,以保障學生升學權益。
  6. 支持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公立學校申請利用或租賃學校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以解決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場地問題。丁丁再補充:租賃價格宜在校舍折舊兩倍以內。
  7. 支持公辦民營擴及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8. 支持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可將其委託辦理。
  9. 支持實驗教育排除「就業服務法」聘任外國教師之限制。

蘇治芬、蘇巧慧、鍾孔炤委員辦公室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1. 總統曾公開表示,要以國民學習權取代國家教育權,教育部施政規劃也逐漸以學生學習為主體,漸進地調整教育體制。而自民國79年起,民間開辦各類型之實驗教育學校,除實現各式教育理念外,也提供家長多元的教育選擇,更有助於教育體制、教育發展之多元、創新與轉變。
  2. 導入先進國家的教育理念及經驗,乃是實驗教育發展之首要、迫切任務的重中之重。惟「外國籍」的「理念教育」專家、學者,受限於我國相關法令之管制,除了開放少數外語教師來台工作外,幾乎難以順利跨進國門,以提供他們的經驗協助實驗教育之發展。若要透過教育讓國民邁向國際化,外語只是溝通的基礎工具,而台灣早已走過這初步的階段;現今,我們必須在教育上培養學生具有實質工作的能力,方可在國際化的道路上立足。因此,教育的理念、內涵才是核心、根本,倘若無法邀請外籍師資來台,提供經驗以協助實驗教育的師資養成,勢將形成實驗教育發展上的極大障礙。
  3. 爰提案修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以排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限制,並提供適切的法源依據,俾能呼應實驗教育發展上的實質需求。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 按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應就教育行政機關代表、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等身分中聘(派)兼之。惟其中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並未規範應由實驗教育學校之校長及教師代表擔任,專業性及代表性均不足。且查105學年度計有41所公私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有5校採公辦民營型態辦理實驗教育,應有足夠之實驗教育學校校長或教師代表。爰修正上開規定,規範審議會委員應包含具實驗教育學校校長或教師身分者。
  2. 為促進師資培育之多元化,並使實驗教育學校得列為師資培育法規範之教育實習單位,完善實驗教育之師資培育體系,第八條增列得不適用師資培育法法源。並鑑於實驗教育辦學多年來實已為體制教育三級輔導機制之外,已為協助陪伴具另類需求學生重回學習最重要的諮詢輔導管道,其諮詢輔導專業暨成效應無疑慮,故亦增列學生輔導法為實驗規範可排除之範圍。
  3. 為確保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穩定性,與實驗學校辦學理念之落實,在實驗計畫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應維持穩定,避免頻繁調動影響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爰新增第十一條第一項,明訂計畫主持人及校長之變更,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4. 考量實驗教育學校辦理所需,現行第十二條規定學生總人數上限四百八十人,及每年級不得超過四十人之規定,若以單一教育階段別,學生總人數上限僅為一百二十人,恐無法負擔辦學之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放寬學生總人數之限制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不得超過六百人,每班學生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裨利實驗教育學校之興學。但為確保教育實驗成效及班級教學正常化之訴求,班級學生人數仍應有所限制。
  5. 為簡化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教育學校及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流程,並提高審議會審議之效率,爰增訂第十三條之一,規範設校或改制計畫及實驗教育計劃得併同提出申請,並交由審議會併同審議。
  6. 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中對於現有機構於固定場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七條」,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D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現有實驗教育機構如欲轉型為實驗學校,適用建築相關法令之標準隨之不同,嚴重影響實驗學校之設立。爰修正第十四條規範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合法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以原有教學場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申請設立實驗教育學校,且人數符合規定者,得以原符合D-5類使用組別標準之建築物供教學及行政使用。
  7. 為鼓勵民間辦理實驗教育,應建立多元之辦學型態,現已有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等模式,惟尚缺乏由學校法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政府現有之計畫學校用地、閒置之校地校舍之辦學模式。爰修正第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無償提供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予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8. 現行規定中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惟實務運作上,可能因都市計畫規劃用地之教育階段別,與欲辦理之實驗教育階段有別,影響該校地校舍之使用或租用,爰修正第十四條,規範上述使用或租用不受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另,為提高實驗教育辦理之彈性,修正第十四條,規範上述租用不受私立學校法租用土地之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之年限限制。
  9. 查現行規定,針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僅有評鑑成績優良之獎勵,未有相關補助。惟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基於辦學性質與學校規模,往往難與其他私立學校競爭相關補助。且實驗教育學校除有促進教育多元化之功,亦有帶動教育創新之效,中央主管機關實應予以補助,以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爰此,提案修正第十九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獎勵私立實驗學校與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獎勵地方政府之相關規定。
  10. 按現行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者,其校長及教職員之資格及產生與進用方式,比照一般學校,不利優秀人才之延攬與留用。爰修正第二十條第一項,比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明訂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資格及進用方式得納入辦理實驗教育之範疇,並准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11. 學生總人數不合理問題:現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會形成辦理三年制的學校(只辦理國中,或者高中階段),學生總數上限為一百二十人,辦理六年制的學校(只辦理國高中,或者小學階段),學生總數上限為二百四十人。形成實驗學校學生總人數,少於機構學生總人數之現象(現非學校型態機構學生人數為125人)。並不符合實際辦學需要,同時學生人數過少,不符合經濟規模,影響學校經營。
  12. 實驗教育機構轉型學校現有校地校舍問題:現有第十四條第二項中對於現有機構於固定場所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七條」,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D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現有實驗教育機構轉型為實驗學校,適用建築相關法令之標準隨之不同,嚴重影響實驗學校之設立。
  13. 校長師資等人士專業需求問題:實驗教育的校長或對教師的需求標準並不同於一般體制教育,現行條例中以一般體制教育的校長及師資聘任模式,要求實驗學校比照辦理,對於雖無教師證但是有服務偏鄉或者對實驗教育有熱忱人才之機會,以及具有國中校長身分之優秀校長擔任中學實驗學校校長之資格,對於中小學學校應放寬校長不侷限於國中校長資格(國小亦可)。故於現有第二十條第一項中,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款,放寬校長、師資規定,讓專業及人才的選任可以不受現任法規定而滿足實驗教育所需。
  14. 各直轄市、縣市實驗學校總數影響實驗學校多元發展問題:現有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至多百分之十。限制各直轄市、縣市的實驗學校總校數,影響各直轄市、縣市各類型實驗學校的發展。故擬放寬之。

吳思瑤、趙天麟委員辦公室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說明如下:

  1. 根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5年,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間數已有15所,學生人數接近1千5百人,加上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人數,已達4千多人。向教育部申請成立之案件數量亦持續增加,除私人興學外,地方縣市政府如台北市,亦加入辦理行列,可預見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將成為趨勢。
  2.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針對學生之空間使用更加友善,學校必須考量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增加學校設施;放寬團體及機構可使用之空間類組,以增加文教類閒置空間之利用。
  3. 再者,針對參與非學校型態教育學生,給予一般國民教育學生同等權益,包含提升申請非學教育之審議效率、受教權益、校園設施使用權、福利及優惠措施、修業證明等。

林俊憲委員辦公室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1. 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不符現行學校經營成本。
  2.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且為因應國際化思潮,實驗教育之需求已大幅提升,現行人數已無法符合國內對教育之需求,故應提高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

張廖萬堅委員辦公室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修正重點如下:

  1. 蔡英文總統曾公開表示,要以國民學習權取代國家教育權,教育部施政規劃也逐漸以學生學習為主體,漸進地調整教育體制。而自民國79年起,民間開辦各類型之實驗教育學校,除實現各式教育理念外,更提供家長及學齡兒童多元的教育選擇。實驗教育之發展,有助於教育體制、教育經營之創新與轉變。
  2. 本條例所規範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屬我國教育體制的一環,惟我國教育經費預算編列時,該類學校不若一般私立學校可獲得預算補助,卻又需與一般私立學校適用相同之評鑑項目,以辦學成果豐碩的全人實驗中學為例,該校經常受邀分享推廣經驗,但立案近八年來未獲得相關的政府補助,相關補助規範顯有可改進之處。
  3. 爰於本條例第十九條提案,除現有之獎勵機制外,增列各級政府應於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考量私立實驗學校發展之需求,編列相關預算酌予補助,並授權各學校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助、獎勵、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自主學習促進會常務理事朱佳仁

  1. 在家自學的申請家庭,尤其是新手家庭,在面對審議制時,往往有恐懼,常有人提出要以報備取代審議,在現行法令之下,若要繼續審議制,希望能輔導各縣市辦理新手家庭的自學申請說明會,輔導新手家庭面對政府與審議時,不會害怕與恐懼,造成不當流言的傳播溫床。
  2. 各縣市受理的案量,往往相差數倍,造成審議與訪視品質的不均,大縣市應該增加審議委員的編制,以比例制,多少申請案量搭配多少員額的審議委員,或是分兩級審議會,分別審議,國中小與高中,以處理消化大的案量。
  3. 新的大學「考招合一」的方式,需考慮高中自學生的權益不受影響,各種成績的採計,必須與從事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個人、團體與機構共同商討合理的計分與入學方式。
  4. 台灣在家自學的歷史已有十多年,建議政府主導大規模的在家自學研究,累積資料,這樣修法與後續的訪視、評鑑等,甚至補助,才能切合在家自學家庭的需要。
  5. 承4,累積的研究資料可以做為設計申請自學家庭設計計畫「模版」的參考,台灣目前在家自學依個人經驗其實不脫數種模式,但目前各縣市政府使用的唯一模版,具有課表、進度表的那一份,常被反映無法切合自學家庭的需要,縣市政府可以提供數種設計好用的模版,讓家長能依自己理念,選擇合適的模版,可以降低家長的不安,也可以減少審議委員意見不合的機會,有些自學型式,因為非常接近學校教育,如使用課本、考學校月考、校隊練習、音樂班…等甚至可以回歸給學校管理,如過去特教法中的「在家自行學習」,以降低審議委員的負擔,讓審議委員會討論真正有「實驗」價值的自學。
  6. 這幾年的審議委員共識營,對審議委員間的交換經驗,有很大的幫助,值得繼續續辦,如果在案例實作的部份,有更多的時間,並提出具代表性型態的「模板」,相信能夠更有共識,並打破一些委員對「課表」、「進度表」的堅持。
  7. 高中自學有補助幾年下來,參與的弱勢高中生數目有增加,雖然經費不多,但是這樣的經費已能讓弱勢高中生去上符合自己需要的課程與工作坊,對於打開教育的視野、增進自我的能力非常有幫助,立法上能不能考量補助國中小自學生,讓在家自學不成為有錢人的特權。
  8. 電子審議方式,對自學家長與審議委員,都是方便好用的工具,家長可以避免印十來份申請書的麻煩與費用,審議委員在看案件與分類案件上更方便,行政人員在追蹤審議案件上、建立檔案更方便,建議協助讓各縣市都能採用線上電子審議。